我个人是崇尚环境保护的极端主义者。从童年到现在经历了母亲河盘龙江及高原明珠滇池水可以 洗菜做饭到后来的臭不可闻的整个变化过程,这种强烈反差,令人义愤填膺,痛心疾首。因此上,不论在电视和报纸新闻或现实生活中知道有关环境污染的报道和事件,特别是对江河湖泊的污染,说心里话,真巴不得把那些罪魁祸首拿出来千刀万剐。
云南省阳宗海澄江锦业公司的砷污染事件一直闹得沸沸扬扬,国人皆知。因此事件上至副厅级领导,下至小科长级干部等数十人丢了乌纱弃了职。最近,在法院连续的审理该案中,控辩双方唇枪舌剑,势不两立,报纸关注,云南电视台“都市条形码”也一直跟踪报道,由此可知其事件的影响程度。
说实在话,当得知辩方律师马军数度为锦业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李大宏,总经理李耀鸿以及公司生产部部长金大东等作无罪辩护,并在庭审结束后辩方律师团通报将出资一百万人民币做为启动资金成立“阳宗海砷污染事件”真相重新调查基金,气就不打一处来,面对新闻报道中的辩方律师团咬牙切齿。但是,冷静下来仔细想想,不论是控方的有罪指控还是律师的无罪辩护,法院最后的判决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可能以法官自己的情感和好恶处理问题,更不应该遵循所谓上级领导的指示来断案,这是法制社会绝不允许的。
成熟和完善的法治社会就应该也必须围绕一条标准的法律规则展开和处理一切事务,而不可能也绝不会出现法律的随意性或是根据上级领导的意图做脱离法律准侧的枉判。那种朝令夕改,今天根据现任的领导裁决,明天又以下一任上级的好恶定罪,然后隔三差五又来个所谓“拨乱反正”。一个国家,一个政府,在几十年的行政管理中偶有冤假错案给予平反或纠正视为英明,然而反反复复的出现平反“冤假错案”就不仅仅是不正常,唯一能够解释的只能是制度层面出现了大问题。
在民主法制比较完备和成熟的国家,法律的改变和修正也属正常,但这种变化是以完善和适应人类社会发展作为基础,并非是以换届领导的自我需要和好恶来进行。日本1946年的《和平宪法》,德国1949年通过的《基本法》都保证了高素质的法官和公务员群体有效地为国家服务。因此,当一个国家的法官及行政管理人员真正明白和做到自己履行的职责只忠实于宪法和法律而不是唯上级领导的意图办事,那么,真正的法制社会才有可能出现,反之,那肯定是人治而非法治。
魏征死后,唐太宗的吊词“以铜为镜,可以正衣冠;以古为镜,可以知兴替;以人为镜,可以知得失”的名句至今常常在为后人敲响着警钟。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在日本东京对亚洲战犯的从1946年5月至1948年11月长达两年多的国际审判,据说有关卷宗证据的重量都是以吨计算,准备充分,法律完备,铁证如山的事实都具有不可辩驳的法律证据,即便以后的任何一届的日本政府也无案可翻,因为,这是给予了战争罪犯以充分的自我辩论的基础上而作出的法律判决!
从环境保护的法律处罚力度来衡量,很多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污染环境罪的处罚是相当严厉的,一旦罪名成立,不但有可能坐牢,罚金上也会让你倾家荡产。现实是,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对于污染环境的惩罚历来轻微,再加上现实客观的和主观因素的影响,在对当事人的惩处力度上根本达不到杀一儆百的效果,而因为处罚微不足道,当事者只付出少许代价就可换的很大经济效益的现实,更多的鼓舞了后来者。
综上所述,我国有关方面出台一部更加严厉,更有操作性的环境保护法规已经刻不容缓,此其一;其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绝不因为被执行者的地位或背景特殊而在执法上出现偏差,与此同时对于那些因决策失误或者行政不作为造成环境污染的和官员也应重处。须知,如果因为错误决策或者行政不作为造成的环境破坏一般很少是个案,影响也极坏;其三,诸如“阳宗海砷污染案”的调查、诉讼、审判等程序必须严格按法律进行,坚决做到不可错判,但也绝不姑息,做到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经得起法律条文的推敲和历史的检验,使被惩处的当事人无话可说,并对自己所犯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付出如此沉重的代价追悔莫及,这就是法律应该起到的作用。二次大战后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已经过去了半个多世纪,时至今日在国际上从来没有哪一个国家或者哪一种社会制度在法律上对上述有深远意义的重大审判提出质疑。姑且不论对二战后战犯的法律应用,就是从审判的方法和程序等方面也多有可供我国法律工作者借鉴的东西。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要做的事还很多,而完善民主法制社会更是任重道远,但这绝不应该成为我国广大人民群众因此而放弃努力及中国政府推迟完善民主法制社会的借口。否则,不用说环境保护,就是对中国社会的持续发展都会因此产生相当大的影响。最后要强调的是,每一个官员和老百姓,都应该理性对待通过法律裁决的案件,这才是法治社会应该出现的局面。
作者:在路旁(大观楼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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